首页 > 党纪法规 > 解释答复 正文

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司挂证取酬如何定性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1-14 09:01:00 | 打印 | 字号:TT
分享至:

  实践中,存在党员干部违规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司挂证取酬现象,这种行为中,因党员干部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侵犯客体的复合性,容易导致对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要坚持从实质分析,仔细甄别行为属于受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还是违反廉洁纪律。

  有这样一起案例。董某,中共党员,A区国资委副主任。黄某,B公司(私企)总经理。2012年至2021年,B公司先后在A区国资委及其管理的国企承接了多项业务。董某因工作与黄某相识,二人之间无请托谋利事项。2013年下半年,董某提出将本人的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挂靠在B公司,一方面可以让证书保持注册使用记录不被注销,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本人收入。黄某考虑到B公司确有证书使用上的需求,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资质有明确要求,而是否拥有相应证书是一项衡量标准,并且同期还有其他人员在其公司挂证,因此同意董某要求,并与董某约定,按照B公司支付给其他挂证人员的标准和方式向董某支付报酬。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董某从B公司领取报酬共计16.5万元。

  本案中,对于董某将证书挂靠在B公司并收取报酬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以证书挂靠在B公司为由收取行政管理对象黄某支付的报酬,累计超过3万元,二人间虽无具体请托谋利事项,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董某的行为本质属于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违规挂证,应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将证书挂靠在管理和服务对象公司并按照B公司支付给其他挂证人员的标准收取报酬,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兼职取酬,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一是黄某与董某主观上没有行受贿的意图。董某之所以要将证书挂靠在B公司,一方面是想让证书保持注册使用记录不被注销,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收入。而黄某之所以接受董某的挂证要求并给予报酬,更多的是考虑其公司确有证书使用上的需求,除了董某之外还有其他人员在其公司挂证,且其支付给董某报酬的标准与支付给其他挂证人员的标准相同。从主观上看,双方并无权钱交易的合意。二是董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董某与黄某之间并无具体请托谋利事项,董某虽收取报酬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黄某支付给其他挂证人员的标准,董某在B公司领取的报酬数额及发放形式与其他挂证人员一致,客观上不属于利益输送。所以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董某借挂证之名行收受好处之实,即董某利用职权为黄某提供帮助,明知B公司并无挂证需求而收取报酬或收受黄某送给的明显高于支付给其他挂证人员标准的报酬,那么董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受贿。

  其次,董某的挂证取酬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许可人出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之规定,注册造价师不得出租、出借注册证书。因此,董某的挂证行为本身是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再次,董某的挂证取酬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违规兼职取酬,是指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未经组织批准兼职的形式有3种。一是传统兼职型,在本职工作之余,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任职务、开展工作;二是挂靠证书型,将个人某项专业资格证书挂靠至非供职企业名下,用以申报或维护某方面资质并领取“挂靠费”;三是固定领酬型,长期接受学校、协会等单位邀请,作为固定课程的教职人员进行教学、授课活动,领取相对固定的课酬等。对于未经批准兼职的党员干部,无论是否获取相应报酬,均属于违规兼职行为。违规兼职取酬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实际在其他组织中工作或从事劳务活动,利用自己的专业证书帮助其他组织申报维护资质并收取报酬,亦可认定为违规兼职取酬。本案中,董某主动向黄某提出挂证领酬的要求,黄某考虑B公司的实际需求,同意其挂证并支付报酬,这一行为侵害了董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违反廉洁纪律行为。

  最后,宜以违反廉洁纪律认定董某挂证取酬行为的性质。在办理违纪违法案件中,时常会遇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党的纪律相竞合的情况。笔者认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无论是哪个方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坚持纪在法前的原则来把握。对于挂证取酬这一复合型违纪行为,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把牢政治之审定位,从实质上看,从实质上办,精准定性量纪。本案中,董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以违反廉洁纪律认定更为适宜。一是从主体身份上看,董某系党员干部,其将证书挂靠在B公司并收取报酬,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根据纪在法前原则,将其行为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更能体现出其具有党员干部身份的特殊性。二是从侵犯客体上看,董某与黄某因公务结识,黄某属于董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黄某接受董某的挂证要求并向其支付16.5万元报酬,这一行为本质上侵害了董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从执纪效果看,将董某的挂证取酬行为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有助于进一步划清行为底线、红线,推动形成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的氛围。

  综上,对于董某的挂证取酬行为,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处理,违纪金额按照其实际收到的16.5万元认定。(李媛媛 左东 作者单位:南京江北新区纪检监察工委)

>>><<<


主管单位: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同心县监察委员会  吴忠市同心县监察委员会Copyright © 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宁公网安备64030002250010号

    

备案号: 宁ICP备20000862号-1

    

地址: 同心县行政中心